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梁祐昇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 共同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聰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聰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上訴;但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據提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通知書等為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既有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可稽,而聲請人又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遽請救助,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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