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秀 (原名 陳阿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法律扶助)
林裕智 律師(辯論終結後方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程序方面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律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法律扶助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始提出委任狀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日退庭後旋即提出解除委任狀聲請解除委任;另被告聲請法律扶助之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亦即原審之法律扶助辯護律師),亦於同日下午方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於上述準備期日則未到庭。後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上午11時10分之審判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林裕智律師再次當庭提出委任狀並到庭辯護,當日退庭後旋又再次提出解除委任狀聲請解除委任;另被告聲請法律扶助之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於上述審判期日仍未到庭執行律師辯護職務,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延至翌日始提出刑事辯護意旨書狀。此外,本件自103年3月10日本院分案受理起,迄103年6月5日宣判結案為止,均未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或法律扶助之蘇清文律師有陳報其他任何實質辯護作為,與前述律師法及法律扶助法課予刑案辯護律師應善盡職責義務之規範本旨,未盡相符。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執行律師職務,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才又再次具狀聲請解除委任,亦不符上述律師法之規範。因委任契約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當事人若欲結束契約關係,依民法規定終止契約,委任契約僅往後失其效力,並非溯及失效,且受上述律師法第24條之規範限制,故本判決書仍併列林裕智律師及蘇清文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阿秀)於102年3月初,與告訴人乙○○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自同年月11日起每星期給付1千元給被告,因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形,被告乃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12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為迫使告訴人按期清償,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上開自行車騎走,而妨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之權利,並接續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向告訴人恫稱「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事後會不斷騷擾,同意於上址付錢取回腳踏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乙○○行使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立刻報警處理,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收取款項1千元放入皮包時,為警當場查獲腳踏車1輛、現金1千元,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嫌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 李政隆 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六、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古捷安特腳踏車騎走,告訴人並交付1千元之事實無訛,然堅決否認有任何犯罪行為,辯稱:告訴人欠我3萬元,1星期還我1千元,因我的車子壞掉了,要向告訴人借腳踏車,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牽走,我告訴他機車壞掉需要錢,他一直拖延,我要他趕快還錢,沒有說要告訴人給我1千元,否則腳踏車不還他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兩造就本案事實及法律之重要爭點,即為(一)被告於102年4月8日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或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之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二)被告於同年月14日有向告訴人說:「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等語,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或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之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院審究如下:
(一)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利,應予保障。保護法益包含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免於恐懼自由,及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以維護人性尊嚴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為落實財產權真正要保障之私人自主空間,奠定私有財產體制及市場經濟制度性保障之礎石,基於法治國原則中之私人暴力禁止原則,以刑罰制裁保護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所享有自由行使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俾免遭受他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不法侵害,雖有必要。惟刑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依其種類,區分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秘密及財產等六種,其中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應具備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犯罪所應具備之不法妨害意思決定自由故意,所保護法益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迥然有別,將侵害個人財產權之行為,評價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而課予刑事責任時,更應嚴守刑罰制裁乃最後手段之謙抑要求,遵循民法上行使自助行為排除侵害或主張留置抵銷等權利規範,並恪遵罪刑法定主義,嚴守刑法條文義射程之涵攝範圍,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以免刑事制裁過度介入干預人民間私權爭執,反助長以刑逼民,扭曲民事財產法體系正義,不可不辨。
(二)告訴人應允給付被告1萬5千元,約定每星期還1千元: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約10年前在被告和她前夫邱○○開檳榔攤時就認識,沒有財務往來,被告說我20年前去檳榔攤向她借3萬元,但我只有答應邱○○所說,給被告1萬5千元,那是因為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剛出獄時是低收入戶,還要養3個小孩,基於朋友立場且熟識才幫助她,每個禮拜給她1千元,她都有簽收據給我。我給了她5、6個月的錢,就發生本案,之後我還有繼續給她錢,總共付了8千元,我本來想要付給被告1萬5千元就算了,不跟她囉唆,但是後來她又欠中藥行老闆7千元,叫我直接付給中藥行老闆,我已幫她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12
3頁)。證人邱○○於原審亦證稱:我是被告的前夫,十幾年前我開檳榔攤時,告訴人有向我借3萬元,後來沒有還,我也沒有跟他要。我有跟被告去找告訴人協調,告訴人說他願意還1萬5千元,當時我說把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要養小孩,告訴人也答應,被告有跟告訴人談好1個星期還1千元,之後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有時有按時還,有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二人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於102年3月11日、18日、25日及同年4月6日(2張)所簽立各收取告訴人1千元之收據共5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觀諸上述簽立收據之日期,於3月份確為每星期簽立1張,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4月6日簽2張,是因為被告前1星期(按指前1期即102年4月1日)沒有付,所以4月6日才連同前1期一起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被告3萬元,然其與被告間確曾為上述3萬元之糾紛達成協議,告訴人應允給付被告1萬5千元,並以每星期交付1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告訴人於102年3月間均依協議內容履行,惟於102年4月初曾有延遲給付等情,應屬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欠我錢,約定1星期還1千元等語,即屬有據。
(三)被告於102年4月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告訴人不在場時騎走腳踏車: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到新北市○○區○○路○○巷○○號的檳榔攤借洗手間,進去借廁所的時候,腳踏車沒有上鎖,我出來時李政隆告訴我,被告把腳踏車騎走了,我出來時被告和腳踏車都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121頁)。核與證人李政隆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我和告訴人在檳榔攤認識的,認識約半年到1年,今年4月告訴人有騎著1輛腳踏車到檳榔攤,把腳踏車放在檳榔攤櫃檯前面,他先抽菸聊天一下,之後去借上廁所,被告到了之後,沒有跟我聊天,前後不到1分鐘就走了,告訴人之腳踏車未鎖,看到被告牽著腳踏車直接牽走,因腳踏車不是我的,就沒有去阻止她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26-128頁)。依告訴人及目擊證人李政隆一致證稱,被告趁告訴人上廁所不在場之際,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走腳踏車等情,足見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騎走腳踏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告訴人不在場時,趁機騎走其腳踏車之事,可以認定。
(四)被告於102年4月14日有向告訴人說:「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等語: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腳踏車要拿回去,錢要給她,她才會還我,要給她1千元,不然不還我腳踏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找我,把車窗搖下來跟我說,什麼時候給她1千元,不然要把腳踏車丟掉,我回答她說好,我給她1千元,她的計程車就掉頭離開。她離開後,我就通知板橋分局報警,約40分鐘後警察就過來,被告也騎腳踏車過來,警察就上前出示證件,我也上前交付1千元給被告,被告將錢放到皮包裡,警察就將被告抓起來。我當時是怕被告再來騷擾我,如果不給被告1千元,她不會罷休,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5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把他的車牽走,請他多還我一點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此外,並有現場查獲之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現金1千元紙鈔1紙(見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認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6頁),以及監視器於102年4月14日在成都街往實踐路93巷口所攝錄,被告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係為迫使告訴人清償上述雙方協議之款項,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述自行車騎走,並進而告以給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等語,亦堪認定。
(五)被告於102年4月8日騎走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不成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4月8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騎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依上所述,固然未經告訴人同意,然告訴人已應允給付被告1萬5千元,約定1星期還1千元,於102年4月初曾有延遲清償等情,前已詳敘,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把他的車牽走,請他多還一點,我車子騎走後就把它放在南雅夜市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參以被告事後再以歸還該腳踏車為條件向告訴人請求履行上述協議應支付之款項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雖有利用告訴人監督管領力一時弛緩之際,未經同意騎走腳踏車之行為,然因被告主觀上顯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尚難認被告對該自行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成立竊盜罪。
(六)被告於102年4月8日騎走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不成立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手段,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雖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然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時,仍須間接對該他人產生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始足當之。如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際,被害人並不在場,無從直接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不足以間接對人之精神狀態造成壓抑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被告自無從對之實施強暴脅迫。觀諸前述告訴人應允給付被告1萬5千元,約定每星期還1千元一節,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李政隆跟我說被告騎走我的腳踏車,我說沒關係,當初我以500元買該中古腳踏車,包括整理共花費1200元,我想說不貴丟了就算了。我有跟被告說,給妳騎沒有關係,但是還要錢這樣是不對的。也有跟 洪永村 先生說,讓她騎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正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把伊的腳踏車騎走,本來想送她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事後經目擊證人李政隆告知,知悉其腳踏車被熟識10年之被告騎走時,反應甚為平靜,觀其情緒表現,從社會一般健全觀念觀察,被告騎走騎腳踏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自由意識所造成之間接有形強制力甚微,尚不足強烈到使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感受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壓抑,或其身體活動自由被妨礙之程度,被告行為既缺乏妨害自由行為所應具備之不法要件,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徒以被告騎走腳踏車之行為,僅憑告訴人係腳踏車之財產監督權人之地位,逕以評價被告所為係間接對告訴人為有形強制力,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騎腳踏車之權利,改論以強制罪,顯未區分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侵害自由法益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迥然有別,從而原判決遽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強制罪,實有誤解。
(七)被告於102年4月14日向告訴人稱「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固然未經告訴人同意,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把他的腳踏車牽走,請他多還一點錢,我騎走後放在南雅夜市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及被告事後以該車向告訴人要求履行上述協議應支付之款項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雖有陳稱如果要取回自行車,須先給付款項1千元,否則車輛無法取回,致告訴人依被告要求交付1千元,然告訴人亦不否認案發前,其已同意給付被告1萬5千元,並允諾自102年3月11日起每週給付1千元給被告等情,核與證人邱○○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亦如前述,是告訴人於102年4月14日交付被告1千元,亦屬如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被告雖有陳稱:「須付款項1千元,否則自行車無法取回」等語,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述言行尚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八)被告於102年4月14日向告訴人稱「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不成立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屬刑法分則編妨害自由罪章,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個人於精神上免於恐懼,並得保有依其意思而為決定之自由。規範目的則為禁止任何人以私人暴力手段直接侵害他人權利,及禁止以脅迫性手段間接通知惡害,造成他人精神層面之恐懼。然而人類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互動,個人所為任何言語、行動,都可能對他人權益造成正面或負面之影響,法律不可能對所有會對他人造成負面影響之行為一概禁止,僅能創設界限,處罰被認定為法所不許之可罰性侵害行為。由此以觀,並非所有表示即將加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均可評價為妨害自由犯行,而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倘行為人本得對他人行使之權利,諸如:認為自己權利遭受對方侵害,依法提起訴訟或提出主張、抗辯之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之自助行為;為行使留置權或抵銷等法定權利之行使行為,仍應遵循民事法上之規範,以維護民事財產法體系正義,避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契合整體法秩序。本件告訴人原已允諾給付被告1萬5千元,並約定每星期還1千元;被告方於同年月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告訴人不在場時,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稱「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自行車」等情,均已詳敘如前。
觀諸告訴人為體格魁梧之壯齡男子,被告則為輕度智能障礙,獨力扶養3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雙方已熟識十年,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告訴人焉有可能僅聽聞被告所稱「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之索債要求,或因而擔心事後再被騷擾,即心生畏懼?更遑論告訴人在精神層面之意思決定自由有何足以被影響或壓抑之可能,是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稱「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等語,尚不成立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九)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本件告訴人有應允給付被告1萬5千元,並約定每星期還1千元;被告於同年月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告訴人不在場時,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再於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稱「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等情,認被告不成立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固屬的論,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定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走腳踏車,及於同年月14日陳稱「要支付1千元,否則不歸還腳踏車」等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接續犯,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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