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緯達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2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緯達(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規定而羈押被告,惟被告平日在家幫忙工作及做生意,若法官給予交保,被告定能拿出保證金,且每日到管區派出所報到;㈡且本件並無共犯,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勾共犯或證人之問題,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㈢雖然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再無犯罪紀錄,亦無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不會僅剩下本案尚未判刑;㈣在原審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原審法官可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的手段代替羈押處分,又押票在102年11月21日開出,於實際裁定羈押前即開立,難道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嗎?㈤本件被告向告訴人 楊語蓁 (下稱告訴人)借錢之借據是在案發前所簽,雖然被告還未清償借款,但不能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就認定被告有罪,更況告訴人自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還缺多少錢,而約被告在臺北火車站站前 新光三越 拿錢,難道這樣也算詐欺取財未遂嗎?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行,其他就起訴書附表內該認的也認了,只是被告仍在羈押中,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與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有錯即認」並勇於面對,絕非如裁定書中所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懇請法官同意停止羈押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對於被訴詐欺取財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未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有原審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本件被告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2年6月1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衡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於3年內即為多件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你之前是不是已經有用同樣手法詐騙 游莉君 金錢,經過不起訴處分?)是,是連二次都不起訴處分。」等語,是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被告,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至於被告抗辯押票之開立日期係102年11月21日,在羈押裁定前即開立,並不合法云云,惟押票係裁定外,為使羈押之強制處分合於令狀主義所另行開立,並非裁定本身,而押票依例係由書記官製作,本件押票上所載日期,乃書記官為因應實際作業時效之需,事先預為列印空白押票時,由電腦自動記載其實際列印之日期,自與實際訊問之日期不符,此與該押票上依法所記載之抗告人開始羈押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等各應記載事項間,並無矛盾(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不察,執以指摘本件羈押不合法,容有誤會。另抗告意旨雖就被告是否成立詐欺未遂、犯後態度如何有所主張,此係原審法院日後判決時,犯罪是否成立,和得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情狀之一,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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