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9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一男一女
(均己成年),詎被告婚後6年,不再照顧家庭,原告不得已以基隆市為住所,79年間復因被告外遇、在外債務等因,於92年間即不知去向,因兩造實已分居多年,足見兩造早已無維繫婚姻存在之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蓋就法條文義言,該條所稱「夫妻之住所地」,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最符法條文義;次就專屬管轄之本質而言,專屬管轄乃法律規定僅限於固定之法院就特定事件有管轄權之管轄,排除該固定法院以外任何法院同時有管轄權(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不動產事件之專屬管轄),然自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觀之,該條並非將婚姻事件限縮於固定管轄法院之專屬管轄,反而是於不排斥普通管轄法院之情形(該條規定專屬管轄之夫妻住所地,在民法第1002條修正前,夫妻均只能有一個住所即共同住所之情形時,當然兼含被告之住所)外,另規定得擴張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特別管轄法院管轄,實不必拘泥「專屬管轄」之名而從嚴解釋為僅限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再就立法趨勢而言,近年來因應人事訴訟非訟化之修法趨勢,婚姻事件法院職權介入色彩日益濃厚,不受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限制,傳統訴訟架構下「以原就被」原則逐漸被排除(如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故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解釋亦應順應時代潮流而從寬解釋。因此,本件被告實際未於設籍地,且住所居所不明,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覆本院函在卷可憑,原告向原告住所地即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應認為未違反管轄權規定。
四、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有外遇後即與原告分居,分居達十年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思羽 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經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茲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婚姻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堪信為真實,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亦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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