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後:
㈠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次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08.23│93.06.30│││││││├────────┼────────┼─────────┼────────┤│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315號│第280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716│││││75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9.27│95.08.22││││││││├───┼────┼────────┼─────────┼────────┤││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716│││││751號│號│││││││││判決├────┼────────┼─────────┼────────┤││判決│││││││94.10.27│95.09.19││││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4年度│基隆地檢95年度│││備註│執字第2360號│執字第2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