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4號、104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洪逸翔與乙○○原為男女朋友,詎洪逸翔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在洪逸翔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0樓住處,持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模式,利用該行動電話,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乙○○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畫面,因而妨害乙○○之秘密;另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兩人交往期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會館及高雄市三民區御宿旅館房內,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乙○○全裸、半裸胸部之照片4張,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乙○○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乙○○之秘密。㈡嗣乙○○有意疏遠洪逸翔,拒絕與洪逸翔發生性行為,洪逸翔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
104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各次之時間及傳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至乙○○行動電話門號及撥打電話至乙○○行動電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不斷要脅欲公布乙○○裸照、性愛影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經警方據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支。因認被告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逸翔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前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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