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欲迴轉往嘉興路南向車道,其乃先停靠路邊,此時,其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路邊起步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及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湯琇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嘉興路北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湯琇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三角骨撕脫骨折、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被告黃中揚在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中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湯琇淇告訴被告黃中揚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湯琇淇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中揚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告訴人湯琇淇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8至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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