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議人 李鎮西 相對人 劉天一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另依本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租賃車之司機,於100年3月6日到白宮租賃車行開車,伊與 徐姓 車主約定汽車的保養及維修均由車主負責,徐姓車主嗣於4月6日將汽車轉賣給 劉姓 車主,伊多次提醒劉姓車主車子須定期保養,惟劉姓車主堅持與保養廠約好時間後再進場保養,不料,車子的水箱於4月13日晚上在林口路段突然斷裂,這段期間之車資由司機分得百分之60,車主則是百分之40,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本票裁定,已於100年5月16日(原裁定誤植為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及蘭雅派出所寄存送達具領資料可佐,則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6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可憑,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異議人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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