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出國不在國內居住,並未收到任何信件,且從未居住於戶籍地,當初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完全是為了配合小孩就學之學籍問題,而以家長身分連同子女戶口全部遷至前妻甲○○之妹妹家中,故對於牌照被註銷一節並不知情,致使女兒駕車在外行駛而遭罰款,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決書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及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及裁決程序而發生效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復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9月14日向受處分人之當時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逕寄存於埤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從未居住於戶籍地,當初係為配合子女就學而將戶籍設在彰化市等情(本院99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訪查受處分人是否居住該處,經員警 蔡卯生 實地查訪後,陳報結果略稱:「該址目前原屋主 梁煥章 將此屋出租。又員警以電話00-0000000訪談屋主梁煥章聯繫,其太太 林元玲 接聽電話,道稱:乙○○係為她前姊夫(育有二男一女),與其姊姊甲○○業於94年8月離婚;當初因乙○○之小孩要就讀市區學校,89年
12月13日戶籍○○○鎮鎮○○里○○路○段遷入彰化市○○里○○○路○○號,至今成空戶。○○○區○○○○○路鄰居亦稱不認識其乙○○。」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7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26763號函文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查上開戶籍地址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確為梁煥章等情屬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99年7月22日彰稅房字第0999930149號函文暨檢送之彰化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是受處分人陳稱設籍於上揭戶籍地址僅係因小孩唸書寄讀之便,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該址一節,應足採信。因此,上開戶籍地址,顯非受處分人之實際居住處所,故縱令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時,其戶籍登記地址尚未變更,然該址已非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逕認該戶籍地址即為應受達之處所而為寄存送達。原處分機關未再詳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另有他址可為送達,逕對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即未完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不能認為已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是得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異議之問題,故受處分人所提異議並未逾期。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其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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