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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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蘇漢新 受判決人即被告 董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所明定。又受判決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原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2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法後則將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判決人。
二、經查:㈠觀諸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4號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係
自訴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本件追訴權時間最長應為20年。
㈡參以再審聲請人之上揭自訴案件,係經最高法院於86年6月5
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為之(亦即須於96年6月5日前提出聲請)。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0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已逾聲請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因已有逾越法定期間之程序違誤,法院
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