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第3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5年5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4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嗣第1案至第5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第1445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裁定第1案至第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第4案至第5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與甲○○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6日上午8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並趁該住宅後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後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HP筆記型電腦1臺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現金得手。嗣丙○○、甲○○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分許),正自該住宅前門離去之際,適遭返家之乙○○當場發覺並呼喊「小偷」,惟丙○○、甲○○仍迅速跑離現場並搭乘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逸無蹤。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當屬可議,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