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柯宏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宏昌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柯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2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3月7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54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3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177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3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177號函、法務部100年3月7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54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保戊字第17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1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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