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0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其所雇用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由乙○○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之娛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電玩機臺共34臺,並由甲○○在該娛樂廣場內負責為不特定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及監看店內營業情形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一比一或五比一,即新臺幣(下同)10元開10分或50元開10分之比例方式開分,並以所開分數押注、比倍及轉押注分數之方式把玩電玩機臺,如押中特定號碼或勝出時,則依該電玩機臺所預設之程式獲若干倍數之積分,若未押中,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機臺之程式內,待賭客把玩完畢後,再以機具內累積之分數以一比一方式向甲○○洗分換成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96年3月7日21時40分許,賭客丁○○前往上開娛樂廣場,並以5比1之比率向甲○○兌換,把玩「賽馬」及「中國象棋」電玩機臺賭博,嗣「賽馬」電玩機臺剩下400分、「中國象棋」電玩機臺剩下600分時,丁○○向甲○○示意要洗分,並以一比五之比例兌換「賽馬」之300分,及價值500元之計分卡1張共2,000元;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中國象棋」之600分,共600元,甲○○旋前來確認分數並將電玩機臺之分數歸零,並由乙○○示意丁○○行至在該娛樂廣場門口之檳榔攤前,將所獲得之
500分計分卡交付與乙○○,乙○○則將丁○○贏得之賭資共2,600元交付與丁○○,丁○○旋將所獲得賭資置於內褲裡時,當場為警查獲,乙○○見狀遂將丁○○交付之500分寄分卡1張棄置於地上,警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4臺(共含IC板34塊)、寄分卡199張(1,000分46張、500分51張、200分52張、100分50張)、丁○○身上賭資2,600元、計幣器1臺、洗分表1張、櫃檯內賭資共2萬3,000元、代幣690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受執行人為乙○○、甲○○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查獲案件移交清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幀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間,就上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惟被告2人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聲請意旨所載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得併以審理。原審審酌被告乙○○、甲○○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藉此營利,敗壞社會風氣,且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達34台,其規模非小,助長人性貪慾及滋生社會問題均屬嚴重;犯後之初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品行不佳,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乙○○為上開營業場所負責人,被告甲○○僅為受僱員工,及被告乙○○之經營時間僅約1週餘,時間不長,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參酌被告乙○○為商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甲○○則為國中畢業,擔任服務生,家境小康等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前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以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龍鳳機台│1台(含IC板1塊)│├───┼─────────┼─────────┤│2│金象王機台│1台(含IC板1塊)│├───┼─────────┼─────────┤│3│五虎將二代機台│1台(含IC板1塊)│├───┼─────────┼─────────┤│4│虎豹機台│1台(含IC板1塊)│├───┼─────────┼─────────┤│5│ 小瑪琍 三代機台│2台(含IC板2塊)│├───┼─────────┼─────────┤│6│賽馬機台│2台(含IC板2塊)│├───┼─────────┼─────────┤│7│中國象棋機台│2台(含IC板2塊)│├───┼─────────┼─────────┤│8│鑽石列車機台│8台(含IC板8塊)│├───┼─────────┼─────────┤│9│超世紀賓果機台│3台(含IC板3塊)│├───┼─────────┼─────────┤│10│東方之珠機台│1台(含IC板1塊)│├───┼─────────┼─────────┤│11│滿貫大亨機台│8台(含IC板8塊)│├───┼─────────┼─────────┤│12│百萬雄兵機台│2台(含IC板2塊)│├───┼─────────┼─────────┤│13│幸運葫蘆機台│2台(含IC板2塊)│├───┼─────────┼─────────┤│14│計幣器│1台│├───┼─────────┼─────────┤│15│1000分計分卡│46張│├───┼─────────┼─────────┤│16│500分計分卡│51張│├───┼─────────┼─────────┤│17│200分計分卡│52張│├───┼─────────┼─────────┤│18│100分計分卡│50張│├───┼─────────┼─────────┤│19│洗分表│1張│├───┼─────────┼─────────┤│20│代幣│690枚│├───┼─────────┼─────────┤│21│週轉金(櫃臺部分)│新台幣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