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6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7鄰 西田洋 29號居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9月9日晚上6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友人住處飲畢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鎮立游泳池北上車道施工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肇事。嗣經送醫急救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52mg/l,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