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
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有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被告駕駛
PC-9496號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騎乘UNT-483號輕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事故之與有過失情
節,再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