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國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內飲用麥卡倫烈酒100ML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不慎與 葉日楠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日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腰部撞傷、右膝蓋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曾國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葉日楠提出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2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359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
㈡證人葉日楠於警詢之證述(359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6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3590號偵卷第29頁、第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3590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葉日楠受有傷害,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惟被告已與葉日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