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令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令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11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11室,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孟令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餐飲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達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42號被告孟令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令鑫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超級巨星KTV」,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區○○路○段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孟令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令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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