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許采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葡萄糖壹包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明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至108年1月2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2月13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9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月11日16、17時許,在同上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過20幾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興街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並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1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葡萄糖1包,係被告莊明凱所有供其稀釋海洛因後施用(即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許采婕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