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何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ㄧ○七年七月三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麗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23時許,李麗芬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六段與榜文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由於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修復價值,李麗芬遂予以報廢。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李麗芬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53,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李麗芬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原告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153,5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700,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讓與契約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合約書、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沙司補字第869號卷第7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李麗芬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給李麗芬,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李麗芬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已賠付李麗芬853,600元,然此金額乃原告依其與李麗芬間保險契約約定之折舊及賠償率計算而得,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而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值約740,000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中汽吉字第0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出售殘體之價格為153,500元,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尚餘153,500元之價值。是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價值應為586,5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586500),亦即李麗芬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受之損害額為586,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 李麗分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以該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86,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沙司補字第869號卷第56頁)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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