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趁臺中市○○區○○○路○○巷○號大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處大門入內至3樓 葉穎峰 租屋處,復開啟該處未上鎖之房門,入內徒手竊取葉穎峰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及背包內之深藍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該處,並將上開竊得之款項花用一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葉穎峰自外返回上址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朱志偉於警詢時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607號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4罪)、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其中於106年12月24日亦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一再為竊盜犯行,顯見未因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徒刑之執行,生悔改之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之深藍色錢包1個、現金3,400元,因該錢包已遭
被告丟棄,現金亦花用完畢,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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