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鋐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2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6日轉介被告與被害人 吳彥諾 進行調解程序,嗣後並未調解成立(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僅記載被告與被害人徐侑晟之父即告訴代理人 徐綏華 調解成立)。被告前於104年間犯加重詐欺案件,甫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以106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在案(下稱前案),本件又因為詐欺集團透過地下匯兌處理詐騙款項,以暴力手段恐嚇被害人簽立本票,足見被告並未於前案後知所悔悟,迄今亦未徵得吳彥諾之諒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最輕刑度,量刑容嫌過輕,難認有懲儆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對於認定被告
確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敘明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之素行,仍不思其等所得詐騙款項已是嚴重犯罪行為,夥共同被告 林柏任 (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以暴力手段要求被害人交付該等款項未果,又逼迫被害人各簽發高面額新台幣(下同)468萬元之本票3張,其正確法治觀念低落,對他人行動自由之不尊重,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徐綏華調解成立,獲取徐綏華之諒解,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犯案之角色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執為上訴理由,然就被告前案犯行已於量刑時審酌,至於吳彥諾雖未與被告有調解成立之書面文件,然於10
7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徐綏華及吳彥諾均到庭表明同意與被告調解,本院當庭將被告、共同被告 黃伯婷 (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徐綏華、吳彥諾轉介調解,嗣徐綏華與被告、黃伯婷簽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30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至該頁反面),徐綏華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當時吳彥諾也有到場,我們是一起談的,吳彥諾與被告也有和解,都是1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78頁),可見當時調解條件之金額甚低,被告衡情應無不同意該條件之可能,則徐綏華所證當日被告亦有與吳彥諾達成調解之合意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