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艷瑾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被告劉湘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48、17145、2135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艷瑾幫助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湘麟幫助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黃艷瑾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均補充更正為「自中國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艷瑾、劉湘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艷瑾、劉湘麟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以及被告黃艷瑾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香港物品,均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含有「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本案係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自中國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被告2人提供被告黃艷瑾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由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輸入禁藥,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犯輸入禁藥罪。又其等係以提供1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他人多次輸入禁藥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艷瑾因提供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7,000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黃艷瑾所有且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