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一忠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大昌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洪一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洪一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一忠在原審依兩造間開戶文件暨相關契約(下稱開戶契約)柒第18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57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賠償洪一忠美金(下同)3萬7630元本息(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3萬763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於此不贅),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仍依系爭規定請求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追加請求大昌公司給付4475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追加,合先敘明。
二、洪一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大昌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洪一忠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大昌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期貨帳戶,並簽訂開戶契約,其中柒第18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洪一忠)同意乙方(即大昌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甲方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發生之錯帳,甲方同意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得在甲方帳戶中處理,並應檢附同意書予乙方,此錯帳處理之損失如係歸責於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者,由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負擔。其他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而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hicagoMercantileExchange,下稱CME)集團(Group)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5日已就能源類商品(包括小型輕原油期貨202005E-miniCrudeOilFutures,代碼QM,下稱QM期貨)負值交易進行公告,並自109年4月15日生效。大昌公司竟未公告或告知客戶QM期貨負值交易相關資訊,所提供之交易系統亦不具備負值下單功能,電腦端系統之大昌e指發(下稱系爭e指發)更僅能顯示正值報價(即商品負值時仍以正值顯示)。 嗣伊 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49秒、1時14分4秒使用系爭e指發分別以4.1、4.85元買入QM期貨各一口(下稱系爭2口QM),至同日凌晨2時9分8秒價格已進入負值而無法下單賣出,伊於同日凌晨2時17分12秒致電大昌公司交易室詢問有關QM期貨結算問題,大昌公司所屬交易員 李宜靜 復告知伊大輕原油期貨(Li
ghtSweetCrudeOilFutures,下稱CL期貨)仍為正值之錯誤訊息,影響伊對QM期貨價格之判斷,最終QM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30分以負37.63元結算,致伊受有負值以下3萬7630元之交割損失(下稱系爭損失A部分)等情。爰依系爭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命大昌公司賠償伊系爭損害A部分,及其中9900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其餘2萬7730自10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揭請求命大昌公司給付洪一忠9900元,並自109年12月2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洪一忠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此不利己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洪一忠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昌公司應再給付伊2萬773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主張伊就系爭2口QM之交易,正值部分另受有4475元之交割損失(下稱系爭B損失,與系爭A損失合稱系爭損失)。爰依系爭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命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失B部分,及自111年1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聲明:大昌公司應給付伊4475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大昌公司則以:CMEGroup自始允許期貨商口進行負值交易,伊無公告QM期貨負值交易資訊義務,伊未告知洪一忠QM期貨交易漲跌幅限制及可能有負值交易,並未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另依開戶契約㈧報價資訊使用風險預告書,伊所提供之報價資訊僅供客戶參考,不保證正確性及完整性,且系爭e指發並非伊提供客戶報價或下單之唯一管道,洪一忠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起至2時30分止,仍可使用電話下負值單,伊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行為並無不法,亦無過失。洪一忠對於系爭2口QM之投資判斷失誤,應自負盈虧,所受系爭損失與系爭e指發無法顯示負值報價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一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至360、373至374頁):㈠QM期貨為CMEGroup旗下交易所發行之期貨商品。
㈡洪一忠於101年7月17日向大昌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
號之期貨帳戶,並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39至149頁所示之開戶契約,成立行紀關係。開戶契約柒第18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洪一忠)同意乙方(即大昌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甲方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發生之錯帳,甲方同意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得在甲方帳戶中處理,並應檢附同意書予乙方,此錯帳處理之損失如係歸責於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者,由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負擔。其他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見原審卷第149頁)。
㈢CMEGroup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5日就能源類商品負值
交易公告如原審卷一第43至44、47頁所示內容(以下依序稱0000000公告、0000000公告,合稱系爭公告),0000000公告之主要目的是要讓市場知道CMEClearing已經準備好能夠處理主要能源合約中基礎價格為負數的情況,以讓其合作夥伴都可以針對這樣潛在的狀況制訂屬於自己的計劃,0000000公告則公告:在CME的新發布的測試環境系統中測試某些紐約商業交易所能源合約的負數價格及執行價格,立即生效,並表列可能受影響之商品(包括QM期貨)。
㈣洪一忠分別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49秒、1時14分4秒
使用系爭e指發下單買入QM期貨各1口,大昌公司即委託訴外人即上手期貨商美商愛德盟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DM公司)使用ADM公司之PATS交易系統下單成交系爭2口QM,成交價分別為4.1元、4.85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
㈤QM期貨價格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8秒進入負值(見原
審卷一第326頁),但當日系爭e指發僅能顯示正值報價(商品負值時仍以正值顯示),亦無法以負值下單,大昌公司之手機端系統大昌快e通(下稱大昌快e通)則能顯示負值報價(見本院卷第301頁)。
㈥洪一忠分別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17分39秒、1時18分55秒
、2時10分3秒、2時16分4秒使用系爭e指發下單賣出QM期貨各1口,委託價依序為5元、4.5元、3.5元、5.2元,均在未平倉成功前即刪單(見原審卷一第31頁)。
㈦洪一忠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12秒致電大昌公司交易
室,詢問QM期貨結算問題,表示: 伊有 下單沒有成交等語;訴外人即大昌公司交易員李宜靜於凌晨2時21分1秒致電ADM公司詢問QM期貨負值問題,並於凌晨2時22分58秒回電洪一忠,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367至368、389、369至372頁之錄音譯文所示,而其中第372頁02:27:28之「我是用手機」應更正為「我沒有用手機」。
㈧QM期貨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以負37.63元結算(見原
審卷一第155、163、487頁),洪一忠就系爭2口QM之交割損失為4萬2105元(即系爭損失),當天在2時30分結算以前,洪一忠並未使用大昌公司之電話人工下單服務。
㈨大昌公司在109年4月21日洪一忠於凌晨2時17分12秒致電大
昌公司交易室前,並未公告或告知洪一忠與QM期貨交易有關之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303頁)。
四、洪一忠主張:大昌公司未公告與系爭公告有關之負值交易訊息,亦未提供負值下單服務,致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30分期間就QM期貨無法下負值單,系爭損失發生可歸責於大昌公司之過失不法行為,伊得依系爭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命大昌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等語,大昌公司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101年7月17日簽訂開戶契約成立行紀關係(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約定由洪一忠委託大昌公司在中華民國政府准許的各期貨交易所從事核准之期貨商品之交易,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條件,委託之方式,係依據洪一忠口頭上或書面上的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擇權合約或是期貨選擇權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47頁開戶契約柒前言及第2條),並約定大昌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在接受洪一忠之交易指令後,應立即將委託執行至該商品之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及後續結算交割事宜,並由洪一忠就交易結果負責(見同卷頁開戶契約柒第4條第1款、第2款)。準此,大昌公司依據開戶契約之約定,依洪一忠指示以自己名義為洪一忠之計算進行期貨交易,其交易之結果固應由洪一忠自負盈虧。惟按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此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條規定甚明。又按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涉及客戶權益,乃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開戶契約柒第1條復約定:「甲方(即洪一忠))同意乙方(即大昌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147頁),而國外期貨交易所關於期貨交易商品負值之公告,與期貨交易條件息息相關,大昌公司承辦國外期貨交易,自應依前揭規定即時公告,以提醒客戶關於負值交易之訊息,俾保障客戶權益,此乃大昌公司依開戶契約受託執行國外期貨交易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是洪一忠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12秒致電大昌公司交易室前,大昌公司尚未公告或告知洪一忠與QM期貨交易有關之系爭公告訊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應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之本旨履行開戶契約所生之附隨債務。
㈡大昌公司雖辯稱:系爭公告非屬前揭法令所定「交易限制之
變更」,洪一忠應自負QM期貨價格跌落負值之投資風險云云。然0000000公告主要目的乃讓市場知道CMEClearing已準備好能夠處理主要能源合約中基礎價格為負數的情況,以讓其合作夥伴都可以針對這樣潛在的狀況制訂屬於自己的計劃,0000000公告則公告在CME的新發布的測試環境系統中測試某些紐約商業交易所能源合約的負數價格及執行價格,立即生效,並表列可能受影響之商品(包括QM期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其內容,顯就主要能源合約商品(包括QM期貨)基礎價格為負數可能發生之潛在問題或影響進行因應、測試與處理等為公告,難謂非涉及QM期貨交易限制變動之重要訊息。洪一忠投資QM期貨固應承擔盈虧風險,但大昌公司獲政府特許向客戶收取報酬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縱非CMEGroup結算會員,致未能直接即時取得系爭公告(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蒐集相關資訊並依前揭規定公告,俾客戶有知悉之機會,此不因大昌公司未能即時直接取得相關資訊即得解免其公告相關訊息之義務。
㈢查,洪一忠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49秒、1時14分4秒下
單買入QM期貨各1口,成交價分別為4.1元、4.85元,嗣QM期貨價格於同日凌晨2時9分8秒即進入負值,而洪一忠在QM期貨價格落入負值後,曾於同日凌晨2時10分3秒、2時16分4秒使用系爭e指發以3.5元、5.2元之價格下單委託賣出QM期貨各1口,但未經成交而為刪單,接著於同日凌晨2時17分12秒致電大昌公司交易室,詢問QM期貨結算問題,表示:伊有下單QM期貨沒有成交等語,經李宜靜於同日凌晨2時21分1秒致電ADM公司詢問QM期貨負值問題,再於凌晨2時22分58秒回電洪一忠(見兩造不爭執㈣至㈦),而細觀李宜靜回應洪一忠前揭沒有成交之詢問時,稱:「因為它現在價格很低不太好成……哇靠,你等我一下喔,我看一下,我到底是看錯?你等一下喔。」再轉向同事說:「 宏宜 ,金額現在是負的耶,金額現在是負的,我等下怎麼結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參以當日系爭e指發僅能顯示正值報價,商品負值時仍以正值顯示,亦無法以負值下單乙情,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㈤),可知洪一忠事前就QM期貨可能落入負值交易乙事,並不了解,而大昌公司就QM期貨價格可能落入負值之交易限制變更等相關訊息,非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公告客戶週知,且就可能發生之潛在問題亦未為適當之因應,並已因此影響洪一忠就QM期貨之正常委託交易。㈣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
附隨)給付義務在內。從(附隨)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本件兩造簽訂開戶契約,大昌公司依約向洪一忠收取報酬(佣金),其對價則係提供受託執行期貨交易服務而有主給付義務。又大昌公司另有公告期貨「交易限制之變更」及就交易採取適當因應措施,以避免受託交易即主給付義務無法順利執行之附隨義務。而大昌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未公告QM期貨可能有負值交易即系爭公告之相關訊息,亦未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致影響洪一忠就QM期貨之正常委託交易,已認定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大昌公司自應就洪一忠因此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根基於大昌公司違反公告及為適當因應措施之附隨義務,其造成委託人就期貨交易誤判且難以即時因應,要難令洪一忠就此自負全部盈虧。至於洪一忠主張:李宜靜於伊致電大昌公司交易室時告知CL期貨仍為正值之錯誤訊息,影響伊對於QM期貨價格之正確判斷云云,然觀諸洪一忠與李宜靜對話內容,李宜靜僅就洪一忠所述CL期貨為正值乙事,未立即為糾正澄清(見原審卷一第
205、369頁),並無如洪一忠所主張為錯誤報價情事,洪一忠以李宜靜錯誤報價影響其判斷,主張大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併此說明。
㈤大昌公司雖辯稱:依開戶契約肆㈥第3條約定,洪一忠明確知
悉且同意,於使用電子交易服務前,若因發生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大昌公司之情事時,若造成任何交易糾紛,大昌公司一概無須負責云云。然大昌e指發係因大昌公司就QM期貨可能落入負值之交易市場新變化事前因應不足,導致影響客戶正常交易,顯非不可歸責,大昌公司自無從據此抗辯免責。又大昌公司以大昌e指發提供之報價服務,固非洪一忠獲悉QM期貨報價之唯一管道,惟大昌公司既因違反前述附隨義務,足以影響洪一忠即時獲悉QM期貨正確價格及交易判斷,大昌公司要難以其已事先聲明報價僅供參考為由,脫免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諸大昌公司所屬交易員李宜靜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3分許回電告知洪一忠有關QM期貨負值價格,同時提供得以人工下單方式進行負值交易:「(洪一忠:現在已經不能賣了嘛,他價格是,因為他買盤是負的對不對?)負的還是,因為我看他成交還是有8塊、9塊,負8、負9在成交」、「(洪一忠:我用你們這個大昌e指發看不出來,為什麼看不出來他有成交負8、負9?)就是在2點22分的時候有一個負8.925有成交兩口」、「(洪一忠:那所以現在也不能賣就對了?)就是看你要不要試著,可能說掛負的。(洪一忠:我有掛,我現在有掛兩口3塊、4塊這樣子,但是就不…)因為他現在看起來成交價負的比較有機會,就是倒貼錢。」(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1頁),可知洪一忠斯時已經知悉QM期貨市場價格呈現負值,其當時非不可直接人工下單方式委託交割以了結交易,其主張斯時無法電話人工下負值單,並不可採,此有ADM回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89頁)。洪一忠知悉QM期貨負值後未即時為停損決定,嗣後所生盈虧,要難謂與大昌公司前揭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洪一忠雖主張其因時間短暫,無法充分思考判斷云云,惟期貨交易市場存在各種風險,價格漲跌瞬息萬變,對國際情勢極為敏感之原油金融商品尤其如此,洪一忠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49秒、1時14分04秒購入系爭2口QM,距到期結算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不過1小時餘,考量其購入前已有多年投資期貨經驗,應認洪一忠知悉QM期貨價格為負值、系爭e指發不能正常顯示負值價格、可以電話人工下負值單等資訊前,未為交易所生之盈虧與大昌公司前揭違反附隨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知悉後,既不再受大昌e指發影響而可電話人工下負值單,即難謂續生之盈虧與大昌公司前揭違反附隨義務仍有相關因果關係。至於系爭2口QM結算時,關於0元以上至洪一忠購入價格間之價差所生盈虧,更與大昌公司前揭違反附隨義務違反無涉,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待言。準此,洪一忠因大昌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應以0元至是日凌晨2時23分許即洪一忠受告知可電話下負值單時市場價格負9.9元(見原審卷一第335頁)間之價差為據,而為9900元(0-〈-9.9〉×500×2=9900)。又此部分9900元損失之發生,乃根基於大昌公司違反附隨義務,誤導並影響洪一忠在QM期貨介於0至負9.9元之價格區間內進行正常委託交易,此部分損害發生,並無因洪一忠與有過失如令大昌公司全額賠償即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責大昌公司之賠償責任。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洪一忠得請求大昌公司賠償9900元之損害,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洪一忠固曾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申訴大昌公司須賠償損失,經投保中心轉送予大昌公司,大昌公司於收受後,並於109年7月28日函復投保中心(見原卷一第67、277至280頁)。然觀諸洪一忠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尚無法認定其有向大昌公司請求給付之意,應認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大昌公司時,始為發生催告大昌公司給付之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大昌公司,有送達證書有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大昌公司應自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應自該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㈧末查,大昌公司違反開戶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乃契約義務
之違反,難謂不法行為,洪一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昌公司賠償損害,核非有據。洪一忠另依開戶契約柒第18條第1款規定請求部分,因該款前段規定:「甲方(即洪一忠)同意乙方(即大昌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甲方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發生之錯帳,甲方同意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得在甲方帳戶中處理,並應檢附同意書予乙方,此錯帳處理之損失如係歸責於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者,由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負擔。」顯應以錯帳為要件,考諸洪一忠主張之事實與錯帳無關,尚無從據以請求之餘地。至於洪一忠依開戶契約柒第18條第1款後段、第2款、民法第57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其可獲准許賠償損失,仍須與大昌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公告QM期貨可能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未就可能發生之潛在問題為適當因應措施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為較有利於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判決。洪一忠既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命大昌公司賠償,關於洪一忠其餘依開戶契約柒第18條第1款後段、第2款、民法第57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洪一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昌公司給付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洪一忠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大昌公司給付9900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洪一忠追加依系爭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