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士杰
相 對 人 李月榮
阮念中
阮念文
阮念武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婉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
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系爭不
動產位於嘉義市,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