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林子涵 即 林苡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加計
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記帳消
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
19.89%計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計付
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93年12
月20日止,累欠本金11萬1,316元、利息1萬1,912元、違
約金3,150元,合計12萬6,378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12萬6,378元,及其中11萬1,316元自9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
0元至清償日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表、外帳
金額明細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
求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150元、延滯
第2個月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600元,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之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
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
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
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
,並以3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