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林靜慧 即彩鮮商行
被 告 劉化仁 即枚娘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食材批發及銷售為業,被告於民國10
1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9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蔬果魚
肉等食材,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迄今尚
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63,284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訴外人 劉長彬 介紹擔任枚娘小館負責人,
然被告從未實際經營枚娘小館,僅為登記之負責人,枚娘小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姓名不詳之吳小姐,被告亦從未與
原告締結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枚娘小館之登記負責人,而枚娘小館自101
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9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食材,現尚
積欠貨款163,28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款統計
表、銷貨帳單、枚娘小館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共163,284元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枚娘小館乃獨資商號,而被告
為登記之負責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在法律上即係以其登記負責人代表
該商號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負法律責任,且獨資之事業體與
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此係民事法之基本原則,並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今被告既自願借名擔任枚娘小館之登記負
責人,且受有枚娘小館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之利
益(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係授權枚娘小館之實際負責
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是被告對於枚娘小館實際負責人將以
其名義對外營業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
仍應就其授權枚娘小館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所積
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負法律責任,事後再依內部關係向枚娘小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
給付本件貨款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