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王立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民國96年10月
12日止,尚餘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67,681元,及自
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