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英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26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
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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