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五華街口處時,因
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長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威智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零
件1萬2,500元、工資2萬5,3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萬7,800元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惟系爭車輛
之車損並非被告撞擊所造成。依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期間所庭呈之彩色照片顯示,兩車之撞擊位置不會
致系爭車輛後方之下方保險桿受損。
(二)又本件事故於109年9月1日即已發生,系爭車輛卻遲至同
年11月25日始開立估價單,被告認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修
繕金額應係原告之保戶自行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前開碰撞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3
萬7,800元等情,固據提出保險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2、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確實曾有受損後重新修復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
明前開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另依被告於110年10月1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現場事故照片觀之,兩車之
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被告車輛之車頭,並未及於
系爭車輛所維修之後方下保險桿處,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系爭車輛送修時點,相差近二個月之久等情亦不為
爭執,復未就其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均為本次事故中所
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實難認其已就所指系爭車輛之損害乃本件事故造成盡舉證
責任,所為主張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7,800元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