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
游凱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凱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宏自民國104年10月底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王啓驊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旁之工寮後,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500元之代價雇用游凱盛後,林信宏及游凱盛即自104年11月9日中午某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中林信宏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紙牌、押寶盒、骰子等物為賭具,游凱盛擔任外場把風、林信宏擔任主持人兼內場把風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博財物,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法為由林信宏或1位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林信宏則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且約定莊家每2小時輪流一次,並且每次給付抽頭金500元予林信宏,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4年11月9日13時許,適有賭客 黃秋心黎氏兒 、李盧阿寶、李 劉淑貞潘建亨 (聲請意旨誤載為 潘建享 ,應予更正)、 林王金實 (聲請意旨誤載為 林王金寶 ,應予更正)、阮青娥、 阮氏 白燕 、楊 謝惠嬌阮秋菊劉東山林史偕 、劉俊宏、 陳鳳欽 、蔡 陳秀玉莊再居李水池張蕉深 、鄭李說、 吳道明陳氏賢莊素英許中正陳黃麗美趙美金武秋思梁娥張秀美吳文枝曾碧蘭吳富美 、許金財、 黃明華陳麗娜陳嘉豪 (聲請意旨誤載為 陳家豪 ,應予更正)、吳 李春香林銘宏張得智林家妤趙心彤江順發許峰維蔡文娟吳三龍陳茂德王冠智 等46人(下稱黃秋心等46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正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游凱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啓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賭客黃秋心等4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林信宏提供賭具及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另被告游凱盛則受僱於被告林信宏,於上址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並藉由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而被告林信宏亦有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情事,是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游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信宏、游凱盛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宏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游凱盛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信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
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林信宏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林信宏有關賭博之事實,惟如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向王啓驊承租上址經營賭場,復雇用被告游凱盛從事賭場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信宏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游凱盛則以1日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信宏,受被告林信宏指示擔任外場把風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信宏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信宏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林信宏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物,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游凱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在被告林信宏、游凱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林信宏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於被告林信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已拆封天九紙牌│1副│├──┼─────────┼────┤│2│未拆封天九紙牌│2副│├──┼─────────┼────┤│3│骰子│39顆│├──┼─────────┼────┤│4│計時器│1個│├──┼─────────┼────┤│5│押寶盒│1個│├──┼─────────┼────┤│6│號碼夾│1包│├──┼─────────┼────┤│7│號碼牌│1包│├──┼─────────┼────┤│8│賭資│24,090元│├──┼─────────┼────┤│9│記帳本│2本│├──┼─────────┼────┤│10│手持無線電│2支│├──┼─────────┼────┤│11│抽頭金│5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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