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呂錦泉
被   告  余松蒔
訴訟代理人  魏伶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65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先前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協議由雙方各自回原
廠估價,估價後須支付對方之修繕費用,雙方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估價後修復費用為56,701元,而被
告估價後修復費用則為20,236元,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修復
費用。扣除被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修繕費為36,465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是基於以和為貴,不是代表其有過失。且
車廠並非公正第三人,客人需要什麼,車廠都可以估價,故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必要修復費用,依原告車輛之狀況亦
無需鈑金。且當初協議時有約定只有烤漆而不含鈑金。維修
費用部分,並應該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約定:「甲、乙雙方於匯東方社區
B3停車位有汽車開門擦撞爭議,經彼此與管委會協調後,
雙方各自回原廠估價後修復完成,彼此支付對方修車費用
,甲方(即被告)修駕駛座面前後車門、後葉子板。乙方
(即原告)修副駕駛座面前後車門、後葉子板。」有系爭
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無論兩造車輛因
何人之故意過失致生損害,雙方既已約定各自回原廠估價
,並由他方支付修繕費用,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則原
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被
告抗辯其無過失,並非所問,其抗辯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協議約定雙方至原廠估價後,由他方支付修繕費用,
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
之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為56,70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估價單內維修範圍係右前
、後車門及葉子板,與系爭協議約定相符。而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被告車輛維修費用則為20,236元,抵銷後即為36
,465元,與原告請求相符,則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車廠非公正第三人云云,然兩造系爭協議既約
定由原廠估價,顯係信賴原廠之客觀與維修專業,被告於
訴訟中翻異先前協議而質疑原廠,已有可議。且兩造並非
修車之專業人士,被告雖持照片泛稱原廠估價不合理、不
須烤漆等語,然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具專業之鑑定結果以實
其說,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部位既與系爭協議相符,
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兩造先前約定維修費用僅限烤漆,不含鈑金等
語。然被告之抗辯已與系爭協議之內容不符,自應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原聲請傳喚兩造簽訂協議時之見證人 葉朕旗
到庭作證,然嗣於109年4月21日捨棄傳喚證人,有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本院於10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證據可提出,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7
至20頁),足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主張可採。
⒋被告末抗辯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所謂折舊係因損
害賠償中,受損害之人不得獲得超額之賠償之規定所生。
在和解契約中則無此適用。兩造間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
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約,而非依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依上揭說明,自無須
計算折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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