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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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侯侹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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