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丁○○?????乙○○被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借據為憑。詎被告通陞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銀行企業基準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各1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3,067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