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殘渣袋壹包、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恐嚇、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5月17日起至6月5日止,在台中縣東勢鎮某路旁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6年6月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為警於96年6月6日下午17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已摻水)1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殘渣袋(已摻水)1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按施用毒品乃行為人本預定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慣行性、成癮性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型態本質上為集合犯,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被告慣行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數次行為,自應認係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所犯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殘渣袋1包、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3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