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2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繕為刑法第320條)〕,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