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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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95年12月24日上午某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又於95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及吞服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各乙次。嗣因其另涉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6年1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因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一經上癮,在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故施用毒品之各次行為間隔密集,故施用毒品成癮者,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可認係「集合犯」。至接續犯則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者而言,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95年12月24日上午,在其住處內,前後分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依其所陳,施用之原因係為戒除海洛因之毒癮,是其顯非因第二級毒品毒癮發作,而持續、密接施用,本質上非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難以評價為集合犯;惟因其施用者均為第二級毒品,目的在阻斷第一級毒品毒癮發作之痛苦,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次施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即在時、空上,難以分開判斷,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