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公訴人於93年2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日(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漯底村出海口旁漁塭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科施用毒品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件查獲次數僅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6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於95年7月18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認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惟按施用毒品罪因為行為人性格上對於施用毒品如可證明吸毒者已經具有毒品倚賴性,而確實會反覆地、不斷地、非吸不可地實施施用行為,固可認為其行為已達無法分割,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可認為係接續犯一罪,然而施用毒品一般目的在滿足毒癮,原則上以一個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其間的數次中斷,有成立數罪之可能。故若施用毒品者係基於一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固然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但若係基於數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數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仍應論以數罪。亦即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個意思決定、或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法律單一評價機制關閉,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以論罪科刑。查此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間,與前開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施用毒品時間已相隔逾4月,其前遭查獲後,經採驗尿液、訊問等調查程序,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應已中斷繼續施用之犯意,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其各次吸毒之行為更非屬於集合犯之犯罪,是以,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非屬於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