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村公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後淨重0.060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只(起訴書誤載為2只),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鑑定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後淨重0.060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件犯行查獲時尚持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並請求諭知禁戒處分,然本件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93年11月間)距離本次約2年餘,且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約5月後後始又施用,公訴人僅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即認被告已身陷毒癮無法自拔,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