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6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97、2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 張榮吉 ,他說他要借用其之臺灣企業銀行存摺,借用一週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但後來就沒有消息,那時還有一起讀書的朋友,其只認識一位叫 曾冠倫 ,其他的人都不認識,他們也有交銀行存摺給張榮吉,也是說借一週租金5千元,後來錢沒有給他們,他們跑來跟其要5千元,其打電話給張榮吉,問他不是要拿錢給他們,怎麼會變成其之事情?張榮吉說他會自己處理,那是否也變成其與張榮吉一起收存摺,其自己也變成了受害人,而且,其既沒有打電話對被害人恐嚇,也沒有幫張榮吉之集團領過任何錢,判處其犯恐嚇取財是否對其不公平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雖否認為共同正犯,但此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上訴理由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之行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其是經由張榮吉介紹加入的,其1日可獲得1千元之代價,其是負責收存摺及領錢,領錢只有領兩個月,沒有做其他工作,其是與「雄哥」、張榮吉一組的,本案其共獲利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86頁),並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當(見97年度偵字第25193號卷第93至100頁),被告上訴未提出具體事證,空口否認有參與本案之事實,即與其先前之供述相違,顯難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之行為係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且有負責領款,已從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整體犯罪之部分行為,亦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雄哥」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綦詳(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3行至第15行),被告縱未參與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足認定其與綽號「雄哥」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為共同正犯,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