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或8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朋友家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入香菸中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9日16時45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0年4月10日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起放在香菸中點燃施用,而本件被告尿液中雖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並未查獲任何施用工具,是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分以2次不同時間、方式施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其有混用毒品之施用情形,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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