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口停等紅燈,而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亦有被告乙○○騎乘機車在停等。待街口綠燈亮起,因被告乙○○之右前方尚有車輛擋住而無法向前直行,被告甲○○不耐久候,隨即鳴按數聲喇叭。被告乙○○起步通過路口後,聽見被告甲○○仍在鳴按喇叭,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轉頭對被告甲○○比中指,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貶損被告甲○○之人格。被告甲○○發現後,不思以正當程序解決紛爭,竟驅車攔停被告乙○○,並下車取出自己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伸縮警棍,基於傷害犯意,持該伸縮警棍毆打被告乙○○之太陽穴、肩胛骨等處,造成被告乙○○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耳挫傷、左眉撕裂傷0.1X2公分、左臉及皮膚紅腫5X5公分、左肩皮膚紅腫之傷害。被告乙○○遭攻擊後,亦基於傷害犯意予以反擊,徒手毆打被告甲○○之頸部及脖子等處,將被告甲○○壓倒在地,並搶下前述伸縮警棍,被告甲○○之手部、腳部因此多處擦傷。雙方衝突後離開現場,因證人王素芬目擊衝突經過,乃報警處理,嗣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抵達上址,適被告乙○○亦騎車返回原處,將該伸縮警棍交給警方予以扣案,案經被告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99年2月9日以書狀對被告甲○○、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