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被上訴人皇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22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查上訴人實際上確實有於系爭工地施作,且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將公司牌借予他人,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告知上訴人有借牌等情,容任自己之牌照供他人使用,並因此使上訴人為其施作,被上訴人自需負擔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再者,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7條訂有明文,縱被上訴人稱有限制借牌使用人 吳聲宗 承攬工程之使用,而上訴人並不知借牌等情,遑論對授與代理權之限制,因此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工程係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自需負擔表見代理人之契約責任。倘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因自己過失而誤信吳聲宗,亦應由其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借牌或代理權限制等情,原審竟未詳查,逕以實際工地負責人非被上訴人即判決被上訴人免付本件工程款項,實顯速斷,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請參照)。
㈡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㈢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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