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07年3月22日...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07年3月18日晚間8、9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被告林韋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韋良雖經傳喚未到場,其於警詢時則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云云,惟查,衡之施用毒品後經代謝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雖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然一般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通常係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之當日或其後4日內,是被告雖坦承有於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距其於106年3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已逾4日,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68ng/ml、甲基安非他命1456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至少於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辯稱係於107年3月15日施用乙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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