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胡玉瑕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玉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玉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玉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胡玉瑕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玉瑕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死亡,其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均已過世,雖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4月21日立有遺囑,指定由 胡啟年 (姪子)、 胡正利 (姪孫)2人為受贈遺人,受遺贈人胡啟年等2人爰聲請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然因遺囑欠缺法定方式,為無效遺囑,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民法第1138所定之繼承人,其親屬會議又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該規定,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三、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
86號家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胡玉瑕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被繼承人業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餘後順序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函附卷可稽,經核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胡玉瑕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次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2
條規定,為非公共財產之管理機關,其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具相當公信力之綜理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依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範掌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事宜,是係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至明。再審酌被繼承人胡玉瑕之戶籍資料,其生前無子嗣,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至明,則本件有別於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類型。且查被繼承人生前為溪湖鎮鳳山禪寺住持,遺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多筆不動產,並觀之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6號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所示,被繼承人亦尚有存款及保管箱內黃金動產等多筆遺產。衡諸常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前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有賸餘並歸屬國庫。又前開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為無效遺囑,相關人之權利主張及遺產現況是否因無權處置而散失,於本件無人繼承遺產實質將歸屬國庫之事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方可迅速查調避免國庫資產逸失以確實保障國庫權益,並節省後續收歸國有等遺產管理程序之勞費。是以,本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裁定主文,並請遺產管理人速為清查確保被繼承人所遺相關遺產。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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