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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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告 胡信价
被告 嚴荷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4日
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
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期屆滿被告續租,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還,其中109年度尚欠5,000元,110年度欠84,000元(其71,000元被告已簽發支票,故尚欠13,000元)、111年度1月份尚欠7,000元,合計25,000元,因尚有140,00元之押租金可扣抵2個月租金,故尚欠11,000元租金。原告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上開租金,暨自111年3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每月7,000元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陳明已交付租金,但未簽收收據,且自5月後未收到法院之通知,不合乎行政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至於被告辯稱未收到法院之通知,惟本院係依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調解時所指定送達地址虎尾鎮林森路1段197號送達,另又對被告設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之戶籍地送達,然被告均未在場收受,而寄存於派出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參,是本件應屬合法送達無訛,被告辯稱送達不合法,應有誤解。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照。支票影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租金均有交付,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自108年2月28日屆滿後被告繼續租屋,而未另立書面租約,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另不定期租賃依同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代替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而本件訴狀係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系爭房屋之所在,故於111年3月3日發生送達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故自送達翌日起兩造已無租賃關係,是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尚未支付25,000元租金,原告復稱尚有押租金14,000元可扣抵2個月租金,經扣抵後尚欠租金1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11年3月3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7,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11,000元,暨自111年3月4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