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川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麗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相姦罪之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相姦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相姦犯意,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先後2次與 卓守皇 實施同一相姦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其所為多次相姦行為,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認僅成立一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麗川明知卓守皇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
姦行為,破壞 陳桂美 之家庭生活,造成陳桂美受有精神上痛苦,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