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洪英花 相對人司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相對人 林錦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係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以言詞表示「聲請法官迴避,再具狀表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並陳明將具狀表示意見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之原因及事實,是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且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事實提出釋明,經聲請人逾102年1月1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仍未提出,是本件並未有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認為有符合聲請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