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15號聲請人 高久惠 被告 邱彬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彬凱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返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彬凱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檢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為聲請人高久惠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0時39分
起至10時45分止,在被告邱彬凱位於屏東縣○○市○○○街○○○號居所扣得本案系爭機車1輛,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0號卷第115至119頁)。聲請意旨雖謂系爭機車為聲請人高久惠所有,無扣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邱彬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既不否認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追捕被害人 蔡漢光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此外,本案又有目擊證人 劉佩耘 證稱被害人蔡漢光有遭人騎乘機車衝撞等情,則系爭機車與本案被告邱彬凱涉嫌傷害致死犯行間,並非全然無涉,縱使日後無須加以沒收,然亦有作為證據之可能,且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是系爭機車迄今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高久惠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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