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生具保人林秋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峰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秋怡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峰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具保7萬元,經具保人林秋怡繳納7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6日屏檢 錦安 107執4595字第2321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1日屏檢錦安107執4595字第1079001167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