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弘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勝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呂理捷)於原審時證述:無法指證查獲之牛樟木係其出售予被告之物,且稱其購買牛樟木係為培育牛樟芝,購得牛樟木時,其上尚未長出牛樟芝,其將之放置在屋內房間,以帆布覆蓋保持潮濕等語;證人 張勇光 證稱:牛樟木縱使長有自然菌絲,若離開適宜環境便會死亡,無法在任意棄置之狀況下仍長出牛樟芝等語,由此可證,即令證人呂理捷曾經將利用帆布覆蓋,放置在屋內房間因任意棄置之狀況下無法長出牛樟芝之牛樟木,出售予被告,亦非屬於經警查獲現場已長出牛樟芝之牛樟木,故經警查獲現場之物,即屬於顯可疑為盜採而得之來路不明贓物,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似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爭執之關鍵厥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故買之牛樟木241塊是否為「贓物」?經查:
(一)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持有而經查獲牛樟木241塊之來源,與證人呂理捷於偵審中所證述售予被告牛樟木之重量未盡一致;部分牛樟木上已有牛樟芝,與呂理捷證述出售之時間疑有落差。準此以觀,被告抗辯該查獲牛樟木係自呂理捷處購得乙節固非無疑,然仍無足以此抗辯可疑或虛偽,遽而推論該扣案牛樟木即屬不詳姓名人侵害財產性犯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所取得之財物。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仍未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扣案之牛樟木係屬贓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出之證據,仍不足以為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弘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29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弘明知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主觀上已可預見為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顯可疑為盜採而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41塊(其中218塊共計重量3801.9公斤,已長牛樟芝之23塊未秤重),並將上揭牛樟木存放於不知情之 簡欽 讓(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內。嗣因警方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 簡欽讓 前開工廠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理捷、 林宗正 、張勇光之證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處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牛樟枯木讓渡契約、竹田竹木行100年12月29日統一發票、林宗正標售紀錄暨乙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國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牛樟木中約9成為伊向呂理捷購買,餘則係分別向劉姓、賴姓男子購得,亦有部分為住處附近山上原即伊所持有,來源均屬合法等語。經查:
(一)林宗正於88至90年間曾向林務局花蓮林管處標得樟樹、牛樟等森林主產物,且於100年12月29日出8噸牛樟殘材與呂理捷,呂理捷復於104年1月31日出售與被告等節,經被告陳述在案,核與證人呂理捷、林宗正之證詞相符,並有牛樟枯木讓渡契約、竹田竹木行100年12月29日統一發票、林宗正標售紀錄暨乙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國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等資料存卷可憑,亦為檢察官所是認,此部分自堪認屬實,而呂理捷出售與被告牛樟木之重量據其等契約記載為8噸,然證人呂理捷證述:被告檢視木材後,認有部分不如預期,伊所有木材有整塊、有較為零散,故被告挑揀後僅取走約4噸,而因蓋章發票無法將數量拆開,故實際交易重量與契約記載不符等語,姑不論呂理捷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已可認被告至少持有重量約4頓之牛樟木屬具有合法來源;又觀諸其提出之牛樟殘材讓渡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臺東縣政府函文,亦得證明其曾於101年7月12日向 賴運福 購買原購自同信懂苗園之牛樟生立木60株、枯倒木20株,共約1500公斤牛樟木,此亦非來源不明之牛樟木。其次,被告放置在桃園市○○區○○里00
00000號簡欽讓所有鐵皮屋工廠內之木材,經判別樹種均為牛樟木,其中(1)未經處理牛樟木66塊、重量84
9.5公斤;(2)植菌已長芝2塊、25.2公斤;(3)塑膠箱植菌培芝216塊、3776.7公斤;(4)控溫室已長芝之牛樟木23塊、重量545公斤,亦經被告、簡欽讓陳述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稽之檢察官所以認上述(2)、(3)、(4)所示牛樟木並非被告購自呂理捷之合法來源牛樟木,而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之森林主產物,且屬盜採而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無非係以此部分被告詹勝弘存放在簡欽讓上揭工廠之牛樟木已有植上牛樟菌絲、長成牛樟芝之情形;因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載。牛樟木植菌後,2至3個月會呈現白色點狀菌落,6至9月會呈現淡紅至橘紅菌絲膜,9至15個月在適合環境下可以開始生長菇體(子實體);又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張勇光於偵查中證述:牛樟木縱使長有自然菌絲,若離開適宜環境便會死亡,無法在任意棄置之狀況下仍長出牛樟芝等語;檢察官並主張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顯可疑為盜採自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二)然而,林宗正合法標得牛樟木後,已經歷約10年,方出售與呂理捷,而呂理捷向林宗正購得牛樟木後,又放置約4年,才出售與被告,雖張勇光證稱:牛樟木縱使長有自然菌絲,若離開適宜環境便會死亡,無法在任意棄置之狀況下仍長出牛樟芝等語;而呂理捷亦稱購買牛樟木係為培育牛樟芝,購得牛樟木時,其上尚未長出牛樟芝,其將之放置在屋內房間,以帆布覆蓋保持潮濕等節,然依林宗正證述:出售與呂理捷之木材屬枯木類,枯立木野生菌種有8成復生機會,凡在室內或陰暗處所,不要在太陽下,並適當供給水分,均可能再生,原生菌種直到木頭死亡才會消滅,伊木材行取得木材後,會分類木頭的種類,殘木會切塊賣給種植牛樟芝者等語,已可知林宗正出售與呂理捷,而終由被告取得之該批牛樟木,僅需放置在室內或陰暗處所,避免陽光照射,配合適合濕度,即可培養出菌種,且原即係售交欲以之培養牛樟芝之人,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固稱人工植菌通常需1年以上才能出菇,然就檢察官所詢關於牛樟芝若以野生木培菌與人工植菌,於菇體長出之期間是否長短不同;野生牛樟木自然放置,是否會自行長出菇體;牛樟木是否會因菌種而影響菇體長出之時間;強菌是否可於4至5日長出菇體等節,均覆稱無法遽以答覆,且植物、菌種生長狀況、速度,視氣候、環境、本身品質優劣等各項條件而大異其趣,要難概一而論,是依呂理捷出售牛樟木與被告前,已放置約4年,並非取得後隨即賣交被告,且依呂理捷所述前揭其放置該批牛樟木之環境,核與從事林業買賣而有相關培養牛樟芝經驗之林宗正上開陳稱關於其出售牛樟木養成菌種所需條件合致,而呂理捷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交付與被告之牛樟木上,部分已有紅色班點即屬已經生菇等情,是其於104年1月31日出售與被告之牛樟木,非無可能於104年2月10日警方搜索扣案時生長出菌絲體、子實體;再佐諸被告自承:從事牛樟木買賣生意,並培養牛樟芝供牛樟膠囊、牛樟液原料,約95、96年間學會將牛樟木加工培育出牛樟菌絲體、子實體等語,呂理捷亦證述被告買受牛樟木時,在現場挑選並逐一秤重乙情,對照本案搜索地點有備置培菌箱、控溫室等培育牛樟芝之設備,可見被告確有培育牛樟芝之技術、經驗,則其向呂理捷揀選購買適合培育且已有菌絲之牛樟木,加以培育,確可能於警方扣押該批牛樟木時,其上已有菌絲體、子實體,自不能以其上已有菌絲體、子實體乙節,驟然斷論絕非被告向呂理捷購得之該批牛樟木,而認必屬自何者竊取之贓物。復由被告向賴運福、呂理捷等人買受牛樟木時均會契約中載明要求對方保證產權清楚,有其等契約書在卷可參,亦曾由呂理捷提供其向林宗正買受之發票與被告確認,此經呂理捷證述在案,可知被告經營買賣牛樟木已久,對於來源均會加以確認,其主觀上容不致預見或認識持有之牛樟木屬於如何之贓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仍有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戴韻玲